湖南理工学院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管理,维护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的人身和财物的安全,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发展,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结合本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对学生实施安全教育及管理,妥善处理各类安全事故,引导学生健康成长。
第三条 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以预防为主,本着保护学生、教育先行、明确责任、教管结合、实事求是、妥善处理的原则,做好教育、管理和处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教育
第四条 学校应将把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列入学校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学校各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群众团体或组织要相互配合,积极开展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知识,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防范能力。
第五条 学生安全教育应根据不同专业及青年学生的特点,从学生入学到毕业的各种教学活动及日常生活中,特别是节假日前和学期两头为重点,并及时利用发生的安全事故教育学生,防患于未然。
根据环境、季节及有关规律进行防火、防盗、防骗、防抢、防交通事故、防食品中毒、防传销等方面的教育,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学校每年举行一次安全教育月活动。
第六条 每年新生入学时请校内、外专家给学生做一次以上安全教育报告;全体新生参加一次应急疏散演练:举行“崇尚科学,拒绝邪教”签名活动。
第七条 学校每年要结合宣传日(如“512”应急宣传日“626”国际禁毒日、“119”消防宣传日、“124”法制宣传日)进行专门知识的宣传,增强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
第八条 重视对学生心理疏导,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学生注重保持健康的心理状态,帮助学生克服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心理障碍,把事故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九条 学校应做好学生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安全防范,建立和健全规章制度,严格管理;把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纳入责任目标,落实到院、系、年级、辅导员;学校、一名校领导负责安全工作。学生入学时一律与学校签定《湖南理工学院学生教育管理》协议。
第十条 学生的安全教育在学校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各学院具体组织实施教育管理,其他部门应按各自职能做好分工协作,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全体教职工要关心学生,爱护学生,树立安全思想,努力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二条 学生发生意外事故以及学生要求保护人身或财物安全等情况时,学院应迅速与学校有关部门联系,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三条 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注意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 学生在日常教学及各项活动中,应遵守纪律和有关规定,听从指导,服从管理;在公共场所,要遵守社会公德,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五条 学生组织集体课外活动,须经学校同意,按学校规定进行。学校须认真进行安全审查,条件不具备时不得批准。
第十六条 学生应严格遵守宿舍管理的规定,自觉维护宿舍的安全与卫生,提高自我防范意识和自我管理能力。
第十七条 发现刑事、治安案件或交通、灾害等事故,在场学生应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学校或公安部门并协作处理。在学校范围内的,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轻伤害和损失。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学生人身和财产发生一般伤害后,学校要及时调查处理,根据当事人或他人的过错,责令其赔偿损失,并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校园内发生学生非正常死亡、重伤或被窃、失火等造成生命、财产重大损失事故后,学校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保护现场,同时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稳定情绪,恢复正常秩序,并协同地方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对事故调查后认为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与公安部门联系,并协助调查处理。分管校领导应亲自参与调查工作,并认真研究调查报告,及时处理。
在安全管理或事故处理过程中,学校认为有必要搜查学生住处,应报请公安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案件中要以事实为依据,不得逼供或诱供。
第二十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学院应及时向学校职能部门及学校领导报告,学校应在一天内向省教育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并及时通知学生家长。
事故处理结束后学院要写出书面总结,以便由学校向省教育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教学,实习过程与日常生活中,因学校或有关单位责任发生死亡,重伤或残疾的,学校在认真调查核实后,应认定有关单位承担责任,做好处理及善后工作。
在教学,实习过程与日常生活中,学生因不遵守纪律或不按要求活动而发生意外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学生在教学,实习过程与日常生活中,因组织者忽视安全生产、管理不善,工作不负责任、违章指挥,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等对学生造成严重的人身、财物损害的,由所在部门或学校视具体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赔偿损失、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学生未经批准擅自离校不归发生意外事故的,学校不承担责任。对擅自离校不归,学校不知去向的学生,学院要及时报告学校,积极寻找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及时通知家长。半月不归且未说明原因者,学校可张榜公布,按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一切后果自负。
第二十四条 假期(含双休日)或办理离校手续后在校外发生意外事故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凡在校期间违犯纪律被开除或自动退学的学生,不办理退学手续和户籍关系者,离校后学校不负一切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校内正常生活及由学校在校外组织的活动中,由于不能避免的原因或自然灾害而发生的事故,由学校认真调查核实视具体情况分清责任,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学生个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为学生办理人身保险。
第二十七条 凡经学校指定的专业医院确诊为精神病、癫痈病患者的学生,应予以退学,由其监护人负责领回。学生及其监护人不得无理纠缠,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生活秩序。
第二十八条 凡事故伤残的学生,经治疗后病情稳定,学校认为生活能自理,能坚持在校学习者,可继续学习;不能坚持在校学习者,应予退学,由学校按其实际年限发给肆业证书,并根据事故性质和伤残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补助。退学学生回其监护人所在地,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协作做好接收,落户等工作,由当地劳动部门按国家关于残疾人劳动就业有关规定按置。
第二十九条 学生因病死亡和责任不由学校承担的意外死亡,学校不承担丧葬费。如家庭确有困难者,学校可酌情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三十条 因责任不在本人的意外死亡学生,由学校或有关单位参照国家关于职工死亡丧葬有关规定处理,负担丧葬费的全部,学校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可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凡是事故责任由学校以外的其他单位、个人承担的,学校不再给予经济补助。
第三十一条 学生家属来校处理学生死一l兰或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一般情况由学生家庭负责、若确有困难学校视情况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保护国家财产和他人人身安全,见义勇为而致残或英勇牺牲的学生,学校将报请省、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三条 对事故处理不服或持有异议者,可向学校或学校上一级部门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学生指在校学习取得学籍的全日制学生。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保卫处、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